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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6.01-移民署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閱讀:380

移民署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適度調整外國人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之情形

基於適當維護親子生活照顧、家庭人倫相處權益及權衡家庭團聚權,在不影響國境安全管理前提下,移民署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適度調整外國人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之情形,如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一定期間,均得以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移民署109年5月28日公告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

 新規定第六點修正為「外國人於移民署依本法執行收容或強制驅逐出國期間脫逃者,其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禁止入國期間,得加重至永久禁止入國。」

 移民署說明,鑑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爰考量無延長是類情形禁止入國期間之必要,因此刪除第六點原先第1項及第2項「依本法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之外國人,由移民署代為支付出國旅費、收容期間必要費用或未繳納逾期停留、居留之罰鍰者,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禁止入國期間,得延長三年。但其於禁止入國期間歸還前述費用或繳清罰鍰,得予免除延長。前項未歸還代為支付費用或未繳清罰鍰之外國人,不適用本作業規定有關縮短、減半及不予禁止入國之規定。但當事人無力歸還或繳清且在臺依親家庭為低收入戶者,不在此限。」

 新規定第十點修正為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情形或觸犯我國刑事法規,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外之不起訴處分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二年者,得不予禁止入國或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依第二點所敘第一項第一款外國人有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第四款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至三年;第五款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第八款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者 ,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第九款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移民署指出,基於適當維護親子生活照顧、家庭人倫相處權益及權衡家庭團聚權,在不影響國境安全管理前提下,適度調整外國人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之情形,外國人有上述情形者,如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一定期間,均得以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資料來源:外勞通訊社10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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